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戴若雅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銀行主張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2,989元及利息755,754元,合計共1,028,743元
,然並未提出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之相關資料,應不得做為計算之依據。況原告為信用卡附卡之
持有人,依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附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向原告請求全部之本金及利息,已違反
上開規定。再者,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均未有原告積欠被告銀行之欠款資料,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且被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均已
罹於時效云云,
並聲明:㈠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8534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強制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取得之
債權憑證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系爭執行命令為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即已確定,應有
既判力,故原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屬無據。再者
,系爭執行命令確定後,時效已因
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經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313號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告於99年、104年、107年、108年、111年、112年及114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並無消滅之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㈠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於99年度司促字第91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於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系爭執行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即已確定,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
兩造均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
拘束,即不得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而為不同認定,故原告即不得再就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確認對原告不存在。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然原告於起訴前之114年8月間已閱覽系爭付命令卷宗,
迄起訴時亦未指摘送達問題,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始忽為此攻擊方法,尚有可議;況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送達係由管理委員會所簽收,形式上並無不合法,原告空言主張當時已搬遷,未能提出於何時搬遷之具體
佐證,自
非可採。
㈡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104年、107年、108年、111年、112年及系爭執行事件均有對原告聲請繼續執行,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31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因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故原告主張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被告持有之
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