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紅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玉清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被 告 劉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紅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劉玉清、劉玉麟為連帶
保證人,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依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利率
按原告公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8計付利息;第八條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約違約金,並立有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乙份為憑。
詎料,被告紅達科技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844,933元整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7計付利息(依均利型指數利率百分之1.7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8);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6計付利息(依均利型指數利率百分之1.78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8);
暨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全數清償,被告等3人即應負全數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4,93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存款牌告利率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上揭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3條,視為全部到期。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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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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