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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田國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誠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麗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廠房(63.32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圍籬、鋼樑、鋼柱、水泥地(214.0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刨除後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9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5,2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萬5,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6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6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水泥地及雜物、鐵皮廠房、鐵皮圍牆(占用面積335.16平方公尺)拆除、刨除、移除後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有面積,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15年1月2日回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頁,下稱附圖),原告變更聲明第1、2項部分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廠房(63.32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圍籬、鋼樑、鋼柱、水泥地(214.0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刨除後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88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元(本院卷第97頁、第141頁),經核變更後第1項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後第2項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更正,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如附圖編號A所示(63.32平方公尺)、架設鐵皮圍籬、鋼樑、鋼柱如附圖編號B(214.09平方公尺)。且因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2項規定,原告應先瞭解被告占用成因,妥為評估處理方式以避免紛爭,原告未曾與被告聯繫溝通輔以出租、讓售等方式處理,未履行前置程序,不得逕行提起訴訟;且被告自105年7月起均有繳付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如附圖編號A所示(63.32平方公尺)、架設鐵皮圍籬、鋼樑、鋼柱如附圖編號B(214.09平方公尺),合計277.41平方公尺(計算式:63.32+214.09=277.41),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廠房、B鐵皮圍籬、鋼樑、鋼柱拆除、移除後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2項規定履行前置程序等語,惟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5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第6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故原告依民法179條及前開要點規定,向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並非同意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為前置程序不得謂被告即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1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115年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本院卷第27頁、第103頁),且系爭土地方圓300公尺內均為廠房,無特別商業商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則年息以5%計算為適當。另原告對被告有給付114年1月至6月間補償金共1萬3,404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所獲利益為每月1,849元(計算式:1,600元×占用面積277.41平方公尺×5%÷12=1,849元,原告無條件捨去小數)、115年1月起每月為2,080元(計算式:1,800元×占用面積277.41平方公尺×5%÷12=2,080元,原告無條件捨去小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1萬1,094元(計算式:1,849元×6個月=1萬1,094元),及自115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原告依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追求個人經濟利益而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物移除、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實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對於公益之影響尚屬有限,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依前所述,被告所繳納之補償金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濫用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1日(本院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山測法字第11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