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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05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174元,及其中本金9萬9,902
  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916元,及其中本金12萬5,380
  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茲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1,926元(其中本金9萬9,902元、利息35萬2,02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原告於94年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61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已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額11萬0,752元,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1,174元,及其中本金9萬9,902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易貸金: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貸款,迄至114年7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9,367元(其中本金12萬5,380元、利息37萬3,987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茲原告前於94年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已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額13萬1,451元,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7,916元,及其中本金12萬5,380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2份、債權計算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1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