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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
  ),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7月8日為止,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77,814元,依照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於95年8月8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後因銀行法47條之1修正,於104年9月1日起改依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在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10月25日為止,被告尚有87,846元未清償
  ,原告自得於95年10月26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後因銀行法47條之1修正,於104年9月1日起改依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14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6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5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