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馮月雲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
被告即執行
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㈠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2,793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免於給付
上揭請求之本金174萬2,793元,及請求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1日之利息399萬391元,以及請求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之違約金79萬8,078元(
前揭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式均如附件一所示),共計653萬1,262元之利益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53萬1,262元(計算式:174萬2,793元+399萬391元+79萬8,078元=653萬1,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