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英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限先命補正,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使具備權利主張之一慣性。而原告所提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對
被告為本件請求
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是依其所述顯不足以支持其所提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