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魏詩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
支付命令經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係依
兩造間訂立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
暨所附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之契約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積欠原告之款項。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業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