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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除寄託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海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寄託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寄託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倉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去。如被告不履行,應容忍原告逕行清除上開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援用訴外人天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味公司)與原告間所訂冷凍庫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款,被告得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11月27日間使用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冷凍倉庫存放物品。截至被告於110年1月間最後一次出庫後,被告今仍以如附表所示物品占用原告倉庫(原告目前專以207號倉庫儲存)。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被告積欠倉庫使用費用,又失聯不出面取回倉庫物品。爰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十一點及民法第61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公司移去附表所示物品,如被告不履行,應容忍原告逕行清除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天味公司所簽冷凍庫使用合約書、原告倉儲影片、存放物品照片電子檔、原告貨品結存表、入庫單、出庫單等件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姿菱、謝小琪當庭證述明確,認屬實。
五、民法第619條規定:「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是倉庫契約定有保管期間者,於保管期間屆滿時,倉庫關係即歸於消滅。兩造間系爭合約第陸條第十一點並約明:甲方(即被告)於使用約屆滿時若無續約,在使用約期結束時應將庫內貨品出清,空庫交還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拖延之藉口,乙方得逕行清除貨品,費用由甲方負擔。本件兩造間為倉庫契約,定有保管期間,被告於期間屆滿契約關消滅後迄未移去附表所示之寄託物,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去,如被告不履行,原告亦得逕行清除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61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去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如被告不履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逕行清除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入庫電腦編號
品名
數量(箱)
B328-01
3透抽-白色編織袋
1361
B328-012
3透抽-白色編織袋(35)
610
B328-03
白蝦仁4/5
219
B328-04
鱈魚-20
347
B328-041
鱈魚-30
835
B328-05
白鯧9/10
2000
B328-051
白鯧7/8
1806
B328-06
干貝S
1707
合計

8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