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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張岳騰(原名: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台新銀行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約定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由原告理賠受損金額。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0萬元,原告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上開本金60萬元,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新北卷第13頁至第2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