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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鈺堂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袁美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黃清松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黃呂美  
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鈺堂銀樓珠寶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清松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黃清松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原告鈺堂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三十七萬五千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袁美娜。
三、被告黃呂美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原告鈺堂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三十七萬五千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袁美娜。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被告袁美娜應將鈺堂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於鈺堂銀樓珠寶有限公司,由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清松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呂美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鈺堂銀樓珠寶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袁美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鈺堂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鈺堂公司)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鈺堂公司與被告黃清松、黃呂美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追加袁美娜為原告,並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鈺堂公司與被告黃清松、黃呂美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清松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鈺堂公司出資額37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袁美娜。㈢被告黃呂美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鈺堂公司出資額37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袁美娜」,經核前開追加袁美娜為原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與被告間就鈺堂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股權糾紛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生活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另其增加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呂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袁美娜及鈺堂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查閱帳冊,核其反訴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原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鈺堂公司所有如附表(112年至114年)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於該公司,由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嗣115年4月20日具狀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鈺堂公司所有如附表(111年至114年)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於該公司,由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鈺堂公司原為被告黃清松、黃呂美夫妻所經營,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和市場店鋪類第27號鋪位(下稱系爭鋪位)販賣金飾、珠寶等等,該公司股東除被告外,原尚有其他三名未實際出資之被告子女登記為股東(分別為訴外人黃瑜青、黃柏青、黃國清)。92年間,被告因年紀漸長,與原告袁美娜、訴外人黃柏青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鈺堂公司全部資產及股權均出售給訴外人黃柏青與原告袁美娜夫婦,當時店內黃金、珠寶等資產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其後被告同意以1,038萬元成交,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仍得列名為名義上之股東,以避免系爭鋪位遭桃園市政府收回。其後黃柏青、原告袁美娜完全清償價款後,為避免未來繼承關係複雜化,遂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辦理出資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依照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2、聲明:確認原告鈺堂公司與被告黃清松、黃呂美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黃清松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鈺堂公司出資額37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袁美娜。被告黃呂美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鈺堂公司出資額37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袁美娜。
㈡、被告則以:
1、被告黃清松:同意原告之請求。 
2、被告黃呂美:
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轉讓範圍,僅及於原告鈺堂公司之黃金、珠寶等資產及訴外人黃瑜青、黃國青之股權,而不包括被告2人之股權,且就系爭鋪位被告黃呂美享有一半權益,原告鈺堂公司與系爭鋪位本不可分離,故原告鈺堂公司之權益亦應為雙方共享。另被告黃呂美雖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但原告尚有部分未清償,且距92年1月8日締約時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黃呂美為鈺堂公司股東,自反訴被告袁美娜於93年開始擔任鈺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後,鈺堂公司財務狀況或資產配置有重大變動,因此請求鈺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袁美娜配合查帳等語。
2、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鈺堂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放置該公司,由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
㈡、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並不具備鈺堂公司之股東身分,自然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柏青、原告袁美娜與被告於92年間就原告鈺堂公司之股權或資產讓與訂立系爭契約,原告袁美娜自93年12月27日取得原告鈺堂公司之經營權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63頁),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鈺堂公司並無股東權益,並應依照系爭契約配合辦理變更出資登記等情,經被告黃清松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黃呂美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配合提供帳冊供查閱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本訴部分爭點: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出資轉讓範圍是否包括被告二人之股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出資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與原告鈺堂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股東關係?反訴部分之爭點乃:反訴原告黃呂美請求反訴被告配合查帳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出資轉讓範圍,確包括被告黃清松、黃呂美二人之全部股權: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包括原告鈺堂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被告二人之股權等情,核與被告黃清松114年10月20日、115年3月11日陳述意見狀所載:「我跟黃呂美都只是掛名,我們都沒有股份了」、「已於93年間將原告鈺堂公司所有股份及資產轉讓給原告袁美娜,現在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黃呂美之股份亦已全數移轉予原告袁美娜,現亦僅為掛名股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375至377頁),依據被告黃清松所述,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包含被告黃清松個人就鈺堂公司之全部股份,應堪認定。
3、至被告黃呂美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交易標的包括被告黃呂美個人就鈺堂公司之全部股份雖有爭執,然查,原告袁美娜主張系爭契約之價款共1,038萬元(原為1,288萬元,因被告黃清松同意贈與黃柏青250萬元故雙方同意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主張其於97年6月30日交付現金48萬元予被告,另於92年1月9日轉帳300萬元予被告,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727萬8,000元,共計給付1,075萬8,000元等情,核其主張雙方以1,038萬元成交,並以匯款、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等方式清償系爭契約價款乙節,與被告黃清松所稱:「當時行情是1000多萬元,這個1000多萬元包括銀樓所有設備、金銀珠寶」、「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我有拿到,但我不記得數額」、「我也不記得票存到哪裡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49至253頁、第375至377頁),
  並有原告袁美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與被告黃清松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第89頁、第369至第373頁),關於系爭契約履行相關細節之金流,雖因年代久遠未能全數留存,惟被告黃清松、黃呂美均未否認自原告袁美娜受有前開款項之給付,此觀諸被告黃呂美前經原告袁美娜詢問:「你說開支票,那怎麼開,我們也都照你的意思」時,答稱:「有,你們也都有照付,對,我知道齁」等語(見卷附114年3月1日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亦可明瞭。被告黃呂美嗣後雖又翻異前詞辯稱尚有部分價款未獲給付,然其此部分所辯但與前開對話中之陳述相左,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多少價款未獲給付,尚難憑採。至被告黃呂美縱辯稱系爭契約讓與之標的未包括其就鈺堂公司之股份等語,並無礙原告袁美娜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業已依約給付前開對價予被告之事實。
4、至於原告袁美娜所給付前開價款所對應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內容為何,原告與被告黃呂美雖有爭執,被告黃呂美辯稱前開價款僅為店內黃金珠寶之對價而不包括其名下股份等語,然依原告所提鈺堂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所載,原告袁美娜、訴外人黃柏青、黃瑜青、黃國青及被告2人曾於93年12月27日簽署該同意書表明出資轉讓之意旨,約定黃瑜青、黃國青將出資全部轉讓給黃柏青及原告袁美娜,被告二人則轉讓「部分」出資給黃柏青及原告袁美娜。據此,足證系爭契約之約定轉讓範圍,客觀上確已涵蓋被告黃呂美之股權,並非如被告黃呂美所辯稱,該次轉讓僅涉及店內黃金珠寶等資產之讓與。
5、再者,原告鈺堂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其名下之黃金、珠寶等流動資產依法均屬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二人之個人財產,被告本即無權以個人名義處分公司資產。又原告主張於92年締約時,係以原告鈺堂公司所有之黃金與珠寶等資產作價1,288萬元作為評估基礎,嗣雙方同意以1,038萬元成交等情,此計價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復參酌財政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查詢結果,依原告鈺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變動狀況觀察,93年之財報顯示原告鈺堂公司之流動資產共計1,466,259元,94年財報則顯示流動資產則為1,510,959元,與前開所稱黃金珠寶價值約1,288萬元之金額約略相當,而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鈺堂公司所有之黃金、珠寶並未因系爭契約訂立而減少,有卷附鈺堂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第292頁)。據此可知,系爭契約交易後,原告鈺堂公司資產中之黃金珠寶並未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變為黃柏青、原告袁美娜之個人所有,前開黃金珠寶既然仍為原告鈺堂公司資產,則被告黃呂美辯稱系爭契約交易標的為黃金珠寶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衡酌當事人締約時之客觀情狀與真意,原告袁美娜支付前開對價之目的,係為取得鈺堂公司之整體經營權與股份所有權,而公司之黃金、珠寶等資產價值,僅係作為雙方核算「公司股權交易對價」之計算基礎,應堪認定。被告黃呂美割裂公司資產與股權,辯稱交易標的僅為資產而不包括股權等語,委無可採
6、此外,核對原告所陳前開出資轉讓同意書雖僅記載被告應移轉部分而非全部股權予原告袁美娜,係為避免系爭市場鋪位因違反規定而遭收回,因此允許被告黃清松雖無實際出資但繼續掛名鈺堂公司股東,並因被告黃清松、黃呂美為黃柏青之父母、原告袁美娜之公婆,因此基於家人間之情誼,允許被告黃呂美與黃清松仍得掛名為原告鈺堂公司股東等情,其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細節、出資分配、交易標的,與被告黃清松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375至377頁),而系爭鋪位之承租人為被告黃清松,對照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鋪位使用行政契約第11條第8款規定,承租人必須自行使用鋪位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並有轉讓租賃權之限制之事實,亦有卷附系爭鋪位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07至第417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可證,足見原告袁美娜主張伊以向被告購得其等就等就鈺堂公司之股份,僅因前開因素未變更股東名義,被告二人僅為鈺堂公司掛名股東等情,並非無據。
7、被告黃呂美固又辯稱系爭鋪位得於一定條件下轉讓,無須使黃清松掛名,且系爭契約轉讓之權利範圍僅包含鈺堂公司之資產,不包括其持有之股份,並提出鋪位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為證。然查,立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乃被告黃清松與黃呂美,依據協議內容,其二人約定就被告黃清松向桃園區公所申請使用之系爭鋪位協議各持有各半權利義務,被告黃清松不得擅自將系爭鋪位轉讓第三人,並應於每月15日前將鋪位收益半數給付被告黃呂美等情,顯然是被告二人就系爭鋪位之使用收益所為約定,而與被告二人是否業將鈺堂公司股權讓與原告袁美娜及原告鈺堂公司公司是否必然以系爭鋪位為其營業處所,並無必然關聯,是難以被告關於系爭鋪位協議書,證明被告黃呂美並未讓與其就鈺堂公司之股份與原告袁美娜。況且,原告所陳由黃清松掛名鈺堂公司股東並作為鋪位承租人,乃被告希望系爭契約簽定後仍得享有市場鋪位權利,並向原告鈺堂公司收取租金獲利,因此乃以維持被告黃清松為系爭鋪位承租人之方式,由原告固定給付被告一定金額與被告作為使用系爭鋪位之對價等情,與前開協議書所記載黃清松應每月分享半數收益給黃呂美等情並無衝突。
8、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讓與標的,係被告黃清松、黃呂美就鈺堂公司之全數出資額,僅為確保系爭攤位承租權及親屬情誼,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使被告二人得繼續掛名為鈺堂公司股東等情,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出資登記,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黃清松與黃呂美雖對原告鈺堂公司已無實際出資,惟仍得繼續掛名為股東,以確保系爭攤位之租賃權得以存續、維繫家人情誼,既如前述,則系爭契約關於被告保留其出資額登記之約定,核屬借名登記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並於委任關係終結後,返還登記名義之請求權方起算消滅時效。
3、原告袁美娜主張被告黃清松、黃呂美應移轉其出資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黃清松就原告袁美娜此部分請求於訴訟中業已認諾(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袁美娜請求被告黃清松移轉出資登記,即有理由。
4、被告黃呂美雖辯稱原告呂美娜為本件請求時,距離系爭契約締約時已逾22年,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得由任一方當事人隨時終止,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前,借名人對出名人之返還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時效應自借名人向出名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始起算。原告袁美娜自承其係自112年間起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應認系爭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2年間原告袁美娜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登記時,始告終止,是以,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2年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方才起算,而非自92年間系爭契約簽定時起算。準此,原告袁美娜對被告黃呂美之移轉出資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黃呂美之時效抗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黃清松與原告鈺堂公司無股東關係,被告黃呂美與原告鈺堂公司則仍具股東關係:
1、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實務見解雖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惟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有限責任之營利性社團法人,股東間之資合關係並無本質區別,差異僅在於是否發行股份而已,因此該見解於有限公司仍可為參酌,是以經登記為有限公司股東之人,即便另有實際出資之借名人,仍僅出名人為該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出名人若要將出資登記移轉予借名人,仍屬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之法律行為,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黃清松與原告鈺堂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業經被告黃清松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逕行認定被告黃清松與原告鈺堂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3、就被告黃呂美與原告鈺堂公司間之股東關係部分,儘管系爭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仍需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在依法變更出資額登記及股東登記之前,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使其實際出資來自他人或有借名關係存在,該內部關係仍非公司所得過問,公司不得執該內部關係拒絕該登記名義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4、雖被告黃呂美於系爭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對原告袁美娜負有移轉出資額之義務,惟於實際完成移轉出資並變更登記前,被告黃呂美仍得對原告鈺堂公司主張股東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呂美與原告鈺堂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配合查帳,對反訴被告袁美娜部分為有理由,對反訴被告鈺堂公司部分則無理由。
1、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仍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黃呂美名下之出資額雖屬借名登記性質,反訴被告袁美娜亦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然於該出資額實際返還並完成變更登記前,其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反訴原告黃呂美對外仍為鈺堂公司之合法股東,自得依法主張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利。
3、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對象,依法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非公司法人本身。從而,反訴原告黃呂美向擔任法定代理人(即執行業務股東)之反訴被告袁美娜請求配合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其逕向反訴被告鈺堂公司所為配合查帳之請求,因對象不適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松、黃呂美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鈺堂公司出資額37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袁美娜,以及請求確認原告鈺堂公司與被告黃清松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呂美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黃呂美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袁美娜應將原告鈺堂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放置該公司,由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反訴被告鈺堂公司請求配合查帳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