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告 楊曜銓即楊秋城
林佑珊即林淑卿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
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