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佩儀
黃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杜佩儀、被告黃錦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杜佩儀、被告黃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杜佩儀、黃錦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借款依實際進度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借款
期間:111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1日止,
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同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目前即1.72%+1.655%=3.375。另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前開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420萬元、111年10月24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180萬元,然
前揭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4年5月21日止、114年6月21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按月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本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有如
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佩儀、黃錦應給連帶付原告5,237,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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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0萬元/ 111年10月21日至116年10月21日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180萬元/ 111年10月24日至116年10月21日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