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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胡偉婷即左鮮右甜國際蔬果行銷


            莊智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9,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智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偉婷即左鮮右甜國際蔬果行銷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邀同莊智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付利息(本件利率為年息6.81%),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68,327元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621,118元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