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偉婷即左鮮右甜國際蔬果行銷
莊智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9,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智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偉婷即左鮮右甜國際蔬果行銷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邀同莊智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付利息(
本件利率為年息6.81%),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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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