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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琮富  
            鍾妙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虹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徐琮富、鍾妙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亞虹公司同年11月7日依上開契約於向伊借得5,000,000元,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之事實,依雙方約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系爭契約書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4,415,997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