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新臺幣29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伊借貸4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3,000元、37,000元、247,000元、13,000元,總計1,000,000元,約定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之年利率為2.29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9日、114年8月9日即未再繳納,共積欠本金888,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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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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