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林宜萱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
本件被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71號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138號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追加台灣金聯為本件被告,均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執,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均得加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另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原告之財產,請求排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等語,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05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豐銀行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4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宥蓁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台灣金聯以本院92年執字第47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宥蓁為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6日將陳宥蓁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予以扣押(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約形式上雖以陳宥蓁為
要保人,但資金來源均係由原告本人及祖父即訴外人陳文哲負擔,與陳宥蓁
無涉;且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原告為未成年人,依
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管理,不得為損害子女利益之行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㈠永豐銀行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
請求權,其性質上均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陳宥蓁,即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原告僅為被保險人,並非契約權利主體。又
觀諸原告所提保費扣繳帳戶即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均可見於保費扣繳前,陳宥蓁均有匯款進入該帳戶供保費扣繳,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為陳宥蓁之財產。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為陳宥蓁之財產,並非處分原告之財產,即與民法第1086條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灣金聯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保險費究係由何人所繳付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內部關係,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權歸屬陳宥蓁所有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
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皆屬人壽保險,要保人均為陳宥蓁,被保險人為原告,此有國泰人壽提出之契約狀況一覽表、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明細表在卷
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要保人陳宥蓁所有,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固得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然約定之保險事故未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並無債權可行使,原告既未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於114年8月6日系爭扣押命令前已發生,而得依保險契約內容請求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就系爭保險契約與國泰人壽、南山人壽間自無債權存在。 ㈢
從而,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該等特定條件下發生之債權,並非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該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該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