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詩宜
被 告 趙志強即翊宏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
業據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55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原告分別簽訂2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均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0%、0.5%機動計息。
㈡被告就
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2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75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6,662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13-29頁)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
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
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除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開
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
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
違約金,殊
非公允,爰予
酌減至0元為
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請求
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
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