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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陳詩宜  
被      告  趙志強即翊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原告分別簽訂2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均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0%、0.5%機動計息。
 ㈡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2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75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6,662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13-29頁)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