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毅潔
被 告 許燈癸
許朝彩
洪文科
謝許梅雪
許安圳
許屹琦
許火練
謝清文
謝宗桂
許茂新
李連聰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張晉嘉律師
被 告 葉坤城
連進財
施錫楨
許嘉嚴
許俊秀
許淑華
許文昌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許鳳珠
許鳳秋
許鳳雪
徐許鳳英
許秀芬
許志宏
許志嵐
許雅玲
葉信吉
葉次榮
葉沛甄
黃次男
黃冠翰
黃冠叡
黃敏琪
徐金發
徐任賢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被 告 游世全
游景叡
游子靖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游文彬
被 告 許榮乾
邱遇春
邱映潔
許祐綸
曾長郁
林玫馨
許鳳池(即許潮濱之繼承人)
許鳳火(即許潮濱之繼承人)
呂芳林(即許潮濱之繼承人)
呂芳㨗(即許潮濱之繼承人)
呂美莉(即許潮濱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許鳳儀、許鳳池、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應就被繼承人許潮濱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許潮濱列為被告,訴請分割
本件兩造共有物,
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許潮濱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卷第321頁),原告
嗣具狀追加許潮濱之繼承人許鳳儀、許鳳池、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為被告(本院卷第311至335頁),
嗣經原告具狀補
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撤回對許潮濱之起訴(本院卷第314頁),且因調查繼承人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形,而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最終原告起訴之對象如本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被告,
並聲明如民國114年7月9日民事
陳報狀四所示(本院卷第314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燈癸、許朝彩、洪文科、謝許梅雪、許屹琦、許火練、謝清文、謝宗桂、許茂新、李連聰、葉坤城、連進財、施錫楨、許嘉嚴、許俊秀、許淑華、許文昌、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鳳秋、許鳳雪、許志宏、許志嵐、許雅玲、葉信吉、葉次榮、葉沛甄、黃次男、黃冠翰、黃冠叡、黃敏琪、徐金發、徐任賢、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榮乾、邱映潔、許祐綸、曾長郁、林玫馨、葉乃維、許鳳儀、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又被告許鳳儀、許鳳池、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之被繼承人許潮濱死亡後,被告許鳳儀、許鳳池、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
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許鳳儀、許鳳池、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應被繼承人許潮濱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安圳、謝燕玲、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許鳳珠、徐許鳳英、許秀芬、邱遇春、許鳳池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游文彬、游世全、游景叡、游子靖(下稱游文彬等4人)則以:因系爭土地毗鄰游文彬等4人所有其他土地,希望將系爭土地按游文彬等4人應有比例部分分割給游文彬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其餘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許燈癸、許朝彩、洪文科、謝許梅雪、許屹琦、許火練、謝清文、謝宗桂、許茂新、李連聰、葉坤城、連進財、施錫楨、許嘉嚴、許俊秀、許淑華、許文昌、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鳳秋、許鳳雪、許志宏、許志嵐、許雅玲、葉信吉、葉次榮、葉沛甄、黃次男、黃冠翰、黃冠叡、黃敏琪、徐金發、徐任賢、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榮乾、邱映潔、許祐綸、曾長郁、林玫馨、葉乃維、許鳳儀、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然許鳳儀、許鳳池、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尚未就許潮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應先由許鳳儀、許鳳池、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就繼承自許潮濱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鳳儀、許鳳池、許鳳火、呂芳林、呂芳㨗、呂美莉應就被許潮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0分之1656繼承登記,要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33、413頁),又許安圳、謝燕玲、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許鳳珠、徐許鳳英、許秀芬、邱遇春、許鳳池雖同意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然游文彬等4人不同意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是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
裁判分割之,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邊方正,其上無其他
地上物,目前為空地狀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考量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夠使系爭土地之使用達到最大功效。酌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以此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游文彬等4人固提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為
原物分割、另一部為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惟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游文彬等4人前開方案,主張游文彬等4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亦違反共有物分割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尚非適法,
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就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
拘束。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獲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