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台灣美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Patrick Edgar Grueninger
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被 告 維昕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2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DS2500 SolidAnalyzer」光譜分析儀(下稱
系爭分析儀),
兩造並約定系爭分析儀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6,500 元,付款條件為:訂金321,300元(總價20%,現匯);交機款 963,900元(總價60%,月結90日);驗收款321,300元(總價20%,月結90日)。而被告公司確認原告所寄發之報價憑單後,於110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已給付系爭分析儀總價20%之訂金321,300元,可認兩造間已就
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分析儀及買賣總價金 1,606,500元達成
合意。原告於收受訂金後,即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分析儀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指定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郁婷於原告出具之銷貨憑單上完成交貨簽收,是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完成系爭分析儀之交付義務,後續即開立電子發票證明,向被告請求給付交機款963,900元、驗收款321,300元,合計1,28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料,被告於收受
上開交機款及驗收款發票後一再拖延,
迄今均未給付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以應收帳款明細表信函、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惟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址之信函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電話及電子郵件之連絡亦未獲被告公司置理。後續原告獲悉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邱少華已於110年11月間死亡,公司職員亦已離職,無從聯絡被告公司相關人員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2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憑單、電子郵件、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憑單、原告催討價金之信函及通聯紀錄等在卷為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核屬有據。(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分析儀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1日(見61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