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被 告 葉瑋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文禧即鴻元地產房屋廣告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9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3,540,660元整)及其本件請求金額除已確定之孳息外(本金部分:2,522,916元)之金額,應自本
訴訟繫屬鈞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
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40,662元,及其中1,568,928元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953,988元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1至14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文禧前以其
獨資商號鴻元地產房屋廣告企業社名義,和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加盟
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葉瑋玲則為被告莊文禧之連帶
保證人。然被告莊文禧積欠月費未給付,原告於105年1月14日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於通知後7日即105年1月21日起終止。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系爭契約優惠期間未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20萬元、
免除之103年1月至104年6月月費368,928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應補繳予原告。又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104至106年之廣告基金共189,000元、104年7月至106年12月月費764,988元,共953,988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100萬元,加計起訴前之
遲延利息,共計3,540,66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5項、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目、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先前因經營困難積欠原告4個月月費,關店前積欠之5個月月費其願意給付,其他費用已由簽約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扣除,無法再行支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莊文禧前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葉瑋玲則為被告莊文禧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莊文禧遲延4個月月費未給付,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月21日由原告終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3、103至107、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662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二)原告得否請求優惠期間免除之月費368,928元?(三)原告得否請求預期利益損失953,988元?(四)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履約保證金20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5項約定:「
本約簽訂後,若甲方(即原告)有給予乙方(即被告莊文禧)各項優惠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優惠期間之費用)者,則於
嗣後的全部契約期間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止契約,除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處罰外,乙方應立即補足因優惠條件所生利益(即優惠條件與甲方標準條件所生之差額)予甲方。」(見本院卷第46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莊文禧於系爭契約中受有免繳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優惠,於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應予繳回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固記載:「履約保證金與宜蘭礁溪加盟店聯保。」(見本院卷第45頁)固可見被告可能未另行繳納履約保證金。然遍查系爭契約,均未見原告就履約保證金之標準條件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利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優惠期間免除之月費368,928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優惠期間:自西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優惠期間 乙方本應於此期間內按月給付新台幣貳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含稅)之品牌使用權利費予甲方。但甲方同意在此期間內優惠乙方之品牌使用權利費為新台幣零元(含稅)。」(見本院卷第32頁)
⒉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8個月期間,享有每月免繳20,496元品牌權利使用費之利益,共計368,928元。則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1條第5項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368,928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預期利益損失953,988元?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受有廣告基金之預期利益損失189,000元及月費之預期利益損失764,988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情形為欠繳月費,而被告應繳納之月費為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
適用,至多僅屬
給付遲延與否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自屬無據。
⒊況且本件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主動終止契約,則依通常情形顯無可能再獲有廣告基金、月費之利益,是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亦不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行為符合第二十二條之情事者,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除本項第2款規定得不待催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訂期限催告乙方改正,若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契約:各項應繳款項延遲繳納。」(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款規定按時足額繳付各項費用者,乙方應依未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滯納金給付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
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因被告莊文禧未給付4個月月費,而由原告所終止,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欠繳之金額僅有17,646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該筆金額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起算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本金、利息合計亦僅42,346元【計算式:17,646+17646×(9+121/365)×15%=42,346,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已逾其所受損害23倍有餘,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爰酌減至5萬元。
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418,928元【計算式:368,928+50,000=418,928】,則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以簽約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清償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加盟權利金10萬元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32頁),而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有繳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利益及給付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雖主張應自
105年1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於該時間前催告命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應於114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5項、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目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928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