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曹逸晉
被 告 廖豐榮即廖信雄
陳盈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廖豐榮即廖信雄、陳盈蒨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配偶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盈蒨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廖豐榮即廖信雄、陳盈蒨(下合稱被告,分以其名稱之)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盈蒨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廖豐榮即廖信雄之名義(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捨棄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本院卷第2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廖豐榮即廖信雄之
債權人,執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116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務)。被告廖豐榮即廖信雄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贈與陳盈蒨,並於112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
無償行為,廖豐榮即廖信雄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或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請求陳盈蒨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廖豐榮即廖信雄欠款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116號債權憑證為證,而判斷
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判斷廖豐榮即廖信雄是否有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仍應以廖豐榮即廖信雄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判斷時點。是以,廖豐榮即廖信雄於112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盈蒨,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盈蒨時,廖豐榮即廖信雄於112年間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1台,且廖豐榮即廖信雄112年所得僅有14萬3,000元(見不公開卷),顯不足廖豐榮即廖信雄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廖豐榮即廖信雄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盈蒨,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其之債權甚明。加以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及命受益人即陳盈蒨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