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達鎮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
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
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
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聘僱
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因而簽立「職工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
詎被告卻利用擔任維修工程師之機會,自原告客戶即訴外人立益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處竊取電瓶,致原告需賠償立益公司而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6款之
約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再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6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等情。
核屬因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
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所生爭訟,已於系爭承諾書約明:「如有訴訟必要,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