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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蔡達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聘僱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因而簽立「職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卻利用擔任維修工程師之機會,自原告客戶即訴外人立益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處竊取電瓶,致原告需賠償立益公司而受有損害,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再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核屬因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所生爭訟,已於系爭承諾書約明「如有訴訟必要,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