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楊登捷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柳明金
楊成忠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
被告陳怡靜、楊成忠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柳明金自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柳明金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由被告柳明金負擔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90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2萬元為被告柳明金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柳明金以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需作為露營地使用,並得通行同段751、752地號土地(下稱供役土地),買賣價金43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已於113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13年7月18日交付全部買賣價金。
嗣被告柳明金於113年9月11日稱需再付60萬始可通行供役土地。且原告
復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桃園市政府通知,稱不得於757號土地上設置露營地、751號土地上設置道路,可見被告詐欺原告使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二)原告
乃於113年1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或撤銷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430萬元,且原告已支出整地費用453,000元,被告受有
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如認無法解除、撤銷,備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減少價金250萬元。
(三)又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實際為訴外人劉楓彬及其他
合夥人所購買,原告僅係因具原住民身分,而依原告與劉楓彬間
借名登記契約擔任出名人,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爰依
民法第359條、259條、92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
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要做為露營地使用。被告未向原告保證通行無問題,僅係表示現況。原告係為了將現有道路變更為產業道路,始須另行取得同意,被告亦有告知可能多花錢,並無詐欺原告。供役土地上之被告親友雖現為農育權人,然依法隨時可登記為
所有權人並同意原告通行供役土地。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無計算依據。
(二)又原告未證明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且縱使原告無出資,然原告與劉楓彬間合夥關係為何,並不可知,無從認定原告與劉楓彬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始系爭契約無效。
(三)整地費用中之9萬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係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整地費用等語。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第16至24行)
(一)原告於113年5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原告起訴狀附件10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交付43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起訴狀附件13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陳怡靜、柳明金(筆錄誤載為被告柳明金之配偶邱春香);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楊成忠。
(一)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
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
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1636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證人劉楓彬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次查證人劉楓彬證稱:其與原告是合夥關係,因為原告有原住民身分,所以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沒有出資,除了出名外原告沒有負擔其他責任,我會用抵押的方式來平衡我們的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至15行)。證人劉楓彬雖證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然依其證述,原告除出名外,並不負擔任何出資或責任。且查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土地之購買磋商過程、購買後土地利用爭議,均係由證人劉楓彬與被告陳怡靜溝通(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
益徵原告並非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認原告實際上僅係出名人,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證人劉楓彬。
⒊而查證人劉楓彬不具原住民身分,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劉楓彬不具原住民身分利用原告為出名人而使非原住民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規定,是原告與證人劉楓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均屬無效。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劉楓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沒有支出
云云。然證人劉楓彬已就原告未出資乙情證述明確,如被告欲推翻證人證述,自應提出
反證,
而非再令原告提出未出資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4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30萬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整地費用453,00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中之9萬元,係就系爭土地之除草費用。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亦屬無效。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受有無須支出除草費用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柳明金,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柳明金就該9萬元即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⒊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陳怡靜、楊成忠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陳怡靜、楊成忠於被告柳明金為所有權人時,僅為抵押權人,有上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被告陳怡靜、楊成忠既僅為抵押權人,自不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支出除草費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原告就其餘整地費用363,000元部分,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48頁)。然查該收據中部分記載「山上道路除草」(見本院卷第54、55頁),其餘則僅記載塑膠網、塑膠釘、蓋鋤草布費用,而未記載係針對何處土地所施作(見本院卷第50至54、56頁),是已難逕認為係就系爭土地所為支出。
⒌且證人劉楓彬證稱:為了要整理系爭土地,必須要連同前方道路一起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6行)。足見整地費用係包含系爭土地以外之道路,並非均為系爭土地所為支出。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須經由供役土地通行,可見所謂道路即係位於供役土地上。然查供役土地之地籍謄本,可見被告均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縱使被告得因而更便利通行至系爭土地,亦僅屬
反射利益而已
,被告自身財產、權利並未因而增加,難認被告有因原告就供役土地為除草、整地,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陳怡靜、楊成忠,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柳明金,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陳怡靜、楊成忠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柳明金應自114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被告陳怡靜、楊成忠自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柳明金自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柳明金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