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彥體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3,3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彥體育有限公司(下稱宏彥公司)、吳誓恩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彥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5日邀同被告吳誓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而依契約第8條規定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續於112年9月4日簽訂增補借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為寬限期,於此期間依借款契約按月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並自113年9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期末月6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
詎被告宏彥公司自113年10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宏彥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5萬3,3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原告113年6月17日季調牌告利率為3.29%,故
本件借款利率為6.79%(計算式:3.29%+3.5%=6.79%)。而被告吳誓恩
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彥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彥公司、吳誓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增補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宏彥公司、吳誓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宏彥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吳誓恩為被告宏彥公司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宏彥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