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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梁倞瑋  
            蔡明順  


被      告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詹程鈞、張淳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3%,目前為年息3.64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料,被告等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且於113年11月22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此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應連帶給付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000,000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
634,099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1,902,503
合計
2,536,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