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金土
張李玉霞
何玉英
共 同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被告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
兩造間優先承租權之約定,故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及懲罰性
違約金,可知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
租賃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1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112、162頁)。
四、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