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彩塗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保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基於
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
保證人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時,如需訴訟均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