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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豐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鴻  
訴訟代理人  黃仲璋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向被告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借牌承攬興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並以加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交付混凝土,並開立買受人為宏大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2,757,132元,被告拒不付款,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依據上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與加豐公司已合意就買賣混凝土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加豐公司具狀表示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亦表示同意,考量原告亦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請求宏大公司付款,為避免案件切割,裁判歧異,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