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湘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5,765元(71萬2,6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萬3,11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