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日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6,32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