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徐盟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8,0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黃辰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展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黃辰達、徐盟欽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8年7月26日止,依
兩造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議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連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6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連展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75萬8,043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為1.72%,故被告連展公司
本件借款利率為2.22%(計算式:1.72%+0.5%=2.22%),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黃辰達、徐盟欽既為被告連展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徐盟欽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實為其
親簽,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連展公司、、黃辰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經核
無訛。被告徐盟欽
自認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而被告連展公司、黃辰達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連展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黃辰達、徐盟欽為被告連展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連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展公司、黃辰達、徐盟欽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