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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陳重諺即誠邦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1 項連帶部分刪除(本院卷第61頁),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大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文治路客運二段集合住宅新建大廈即「大耀首賦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於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9日轉包部分系爭工程予原告,工程項目為人力調派及消防工程。原告就上開工程業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0日完工交付,然被告未給付113年9月11日至113年10月1日人力調派之點工費91,000元,及113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10日消防工程報酬997,500元(含稅),合計1,088,5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施工確認單及出工人數紀錄表、採購申請單、工程發包單、施工項目需求表、承攬商工程估驗計價單及承包商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