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婉琦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原因事實,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主張因被告
侵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主張之事實
非屬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791元;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應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即應特定被告於何時、何地、為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原因事實,並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