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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信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傳霖  
被      告  黃婉琦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