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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GREEN PRODUCE TRADING




法定代理人  JENNIFER CHEN(陳慧瑩)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      告  富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登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富登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6,145元【計算式:(美金23,8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美金1,375.84元)原告視為起訴當日即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13年11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15=8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記載原告設址為美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因涉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其公司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記載起訴時及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原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