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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詮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敬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詮貿企業有限公司、黃敬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按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敬皓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詮貿企業有限公司、黃敬皓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詮貿企業有限公司、黃敬皓(以下分稱詮貿公司、黃敬皓,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敬皓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詮貿公司另於110年5月7日以黃敬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黃敬皓、詮貿公司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10日即未再還款,其等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607元、14萬9,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敬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為詮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敬皓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以及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黃敬皓應給付原告14萬9,607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詮貿公司、黃敬皓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479元及按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第47、49、55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敬皓、詮貿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各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黃敬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為詮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敬皓給付14萬9,607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連帶給付14萬9,479元及按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借款人:黃敬皓
50萬元
110年4月22日至115年4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149,60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詮貿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黃敬皓
50萬元
110年5月10日至115年5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149,479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