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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邱莉婷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