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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林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到院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追加變更後之訴當中,以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部分,前經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3,600元。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至114年3月間積欠之租金105萬2,000元,兩造間租約終止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文雄69萬1,500元部分,其中請求償不當得利部分,附帶請求而不予併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7萬7,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9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扣除原告已繳3萬3,274元,尚應補繳8,942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追加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