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群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重宇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聲明上訴狀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