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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嘉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李昕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1.90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本件為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年息5.96%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萬4,7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李昕哲既為被告潔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潔易公司於110年5月4日邀同被告李昕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本件為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年息5.96%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李昕哲既為被告潔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4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潔易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潔易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昕哲為被告潔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潔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