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秀娟
郭永枝
吳詹鄭月雲
張寬諒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12,944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62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97年2月5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19,310元【計算式:812,944元×(17+30/365)×6.62%=919,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2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7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183,862元【計算式:812,944元×(17+30/365)×1.324%=183,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6,116元(計算式:812,944+919,310+183,8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10,860元,尚應補繳13,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