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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之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之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