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被 告 彭武富
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彭武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均拆除(面積約3154.1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
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彭武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3,852元,
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房屋)遷出。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土地交易現值,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84萬6,719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4,390元/平方公尺×3,154.15平方公尺=13,846,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7萬7,370元(計算式:263,852元+263,852元×(1+9/365)年×年息5%=277,370元),合計1,412萬4,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8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