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和成
宋木森
宋秀琴
李宋春妹
宋銀英
宋秀榮
王瑜明(即宋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劉昌郎(即宋靜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與被代位人宋和勳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係宋和勳與被告宋和成、宋木森、宋秀琴、李宋春妹、宋銀英、宋春金、宋靜怡、宋秀榮等人(下稱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代位宋和勳,對上開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宋春金於113年10月8日死亡,王偉明、王瑜明為其繼承人,並於114年8月4日就宋春金名下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宋靜怡於114年5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昌郎於114年5月8日就宋靜怡名下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復具狀聲明由王偉明、王瑜明為宋春金承受訴訟、由劉昌郎為宋靜怡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資料可參(詳本案卷第335至383頁)。是以,應由王偉明、王瑜明為宋春金續行訴訟,由劉昌郎為宋靜怡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除劉昌郎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宋和勳(原名:宋汎)之
債權人,前已取得對宋和勳之
執行名義,宋和勳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975,892元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未清償。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而聲請對宋和勳繼承之系爭遺產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4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遺產係宋和勳與宋和成、宋木森、宋秀琴、李宋春妹、宋銀英、宋春金(歿於113年10月8日,由王偉明、王瑜明繼承)、宋靜怡(歿於114年5月8日,由劉昌郎繼承)、宋秀榮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惟宋和勳原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迄今怠於行使,原告自有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劉昌郎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
畫面、本院101司執16987號
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6月7日桃院增晴113年度司執字第64242號函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所檢附之
資料、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宋春
金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宋靜怡之繼承
系統表及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等資料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71、107至129、139至1
86、337至345、349至359頁、361至383、395至399、429
至477頁),並為被告劉昌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
定,均視同
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宋和勳
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間就系爭
遺產迄未分割,足認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宋和勳請求分割,於法尚無
不合。復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繼承人即
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而由繼承人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中宋春金之繼承人即被
告王偉明、王瑜明內部為公同共有),亦符合繼承人之利
(三)從而,原告訴請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宋
和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
參酌本件分割所受利益,爰
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應分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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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於上開編號1土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1) 包含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10000)、9232建號(權利範圍4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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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於上開編號3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弄00○0號之建物。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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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偉明(即宋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王瑜明(即宋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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