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禹琪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㈠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黃禹琪與張維麟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6,629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經被告黃禹琪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28,41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9頁)。
㈡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本院卷第13-55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