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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芳敏等間其他請求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就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王子鳴、許寧華、謝宜伶、王岫雯部分之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王子鳴、許寧華、謝宜伶、王岫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其他請求事件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店屋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克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卷第195頁),並無關於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王子鳴、許寧華、謝宜伶、王岫雯(下稱曾耀緯等6人)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審理之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且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未表明就曾耀緯等6人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就曾耀緯等6人之起訴。若原告以曾耀緯等6人為被告之真意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而係欲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之裁判聲明不服,亦請遵期具狀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