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等人間其他請求事件,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起訴僅繳納行政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2萬972元(計算式:2,510,486+2,510,486+1,000,000+3,000,000=9,020,972),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0,397元(原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4年1月1日施行前起訴,仍應
按修正前之標準核算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8萬7,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