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4萬6,929元(請求遷讓土地部分為901萬2,524元[同本院114年3月3日114
年度補字第7號裁定]、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為193萬4,4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0,29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