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崇倍
黃仁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
被告2人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7號對被告黃仁炫核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2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
兩造間所簽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前開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